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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条例

时间:2020-12-31  浏览量:189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经建设部部务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林汉雄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危险住宅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运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类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未严重受损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也许欠缺结构稳固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跟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须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恰当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专员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专员部门要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统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实行“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有相关行政权力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立即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跟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态;

(四)检测验算房屋安全鉴定,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探讨房屋安全鉴定,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定,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能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度安全科技措施后,尚可短期使用,但需再次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度技术措施后,可终止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重建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关乎相邻建筑跟影响别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未无重建价值,需及时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辨别人员要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应当经县、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专员部门资格初审合格,并获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与。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能另外聘请专业员工或邀约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需要立即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标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减免鉴定费。鉴定费的交纳标准,可依照当地状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县、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专员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同意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能强调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份案件的诉讼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须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细则进行。

第三章治理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测。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专员部门应重视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可解危的,要尽快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用安全机制。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依照鉴定机构的处置建议,及时加固或改建治理;如住宅所有人拒不依照处理建议改造治理,或使用人有妨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专员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用其他强制机制。发生的成本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申请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与支持,及时申请,以免延误时间出现事件。

第二十条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能予以贷款;如系租赁住宅,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整修花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归还。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宅,并必须拆掉重建时,有关部门应另行给予制度优惠。

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根据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担负责任的,由房产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专员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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